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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榮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泰詠企業有限公司
張榮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GC0000000
新臺幣16,800元
民國11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