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黃思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