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林宸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號公示催告。
二、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