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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裕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德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裕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112年9月30日
71,370元
S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