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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4號
原      告  蔡永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其於民事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該公司名稱,並未記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也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參諸規定,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