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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于謹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3年10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萬9,987元,其中15萬3,98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共18萬9,987元,並約定分6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9萬元,第2期至第6期各給付2萬元,惟相對人尚有15萬3,987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請求項目共18萬9,987元並匯入原領薪資帳戶內,並約定分6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9萬元,於同年12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1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2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3月25日前給付2萬元,114年4月25日前給付2萬元,以上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114年10月30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