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練絨愈
相 對 人 龍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114年9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835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4年9月2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共6萬835元,並約定分5期給付且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員領薪資帳戶中,第1期給付2萬835元,第2期至第5期各給付1萬元,惟相對人均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宜蘭縣政府於114年9月23日調解成立。該調解紀錄記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給付勞方即聲請人6萬835元,並約定分5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後面4期每期支付10,000元。有114年9月23日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聲請就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