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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9號
聲  請  人  宋文傑
相  對  人  探索水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27日經宜蘭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獎金、加班費及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77,138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於114年6月20日給付30,212元,於同年6月30日給付18,375元,7月20日給付28,551元,相對人應匯入聲請人原領之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相對人屆期迄今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本院於114年7月18日發函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該通知於114年7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3頁),而聲請人迄今未依上開通知內容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是從形式審查,無足釋明相對人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