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朝宗
陳綉蘭
彭鑒台
林素慧
黃世鐘
林裕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而聲請人林朝宗、陳綉蘭、彭鑒台、林素慧、黃世鐘、林裕翔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尚應加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利息(利息起算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6月15日),是本件聲請人各自請求給付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為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並扣除聲請人如附表「已繳調解聲請費」欄所示之金額,是本件聲請人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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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6,492元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8,536元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4,571元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7,693元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44,997元 | | | | | |
| | | 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64,404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