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判決駁回第三人對債務人乙○○之薪資債權聲明異議。」等語,上開聲明究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間多少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或係請求相對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乙○○對該公司多少金額之薪資債權移轉或給付予聲請人,或為其他請求,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第一項聲明,及具狀說明所主張之乙○○對相對人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數額、聲請人與乙○○間之執行債權數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調解聲請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