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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孫雄楚
相  對  人  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同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如附表所示。其中聲明第1、3項聲明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按聲請人主張及所提證據,無法審酌其若就上開聲明均獲勝訴判決受有之客觀利益數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該聲明均應分別核定為165萬元,加計聲明第2項債權1,769,71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069,710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 +1,769,710元=5,069,710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
一、請求第三人(即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甲○○,撤回原向鈞院陳報扣押債務人甲○○之不實之薪資債權證明(即聲明異議狀)。
二、請求第三人就債務人甲○○每月向其實際領取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金額三分之一範圍內,其總金額在1,769,710元內,予以扣押。
三、請求第三人提供債務人甲○○請領貴公司前開各項薪資報酬金融機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