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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孫雄楚
被      告  欣芮國際度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薪資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再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