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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菁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