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寶秀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吳氏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道路清潔工,月薪為法令基本工資,原告之責任範圍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兩側馬路旁之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12時至5時。原告於執行職務之112年9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騎乘負載清潔工具之三輪車遭訴外人林俊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人車倒地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救治,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傷、第一、二節頸椎骨折、右側肢體擦挫傷等傷害,於112年9月22日出院後持續治療,仍有四肢麻木痠痛、雙上肢無法抬高、頸椎活動角度受限一半以上及認知功能減低等後遺症,被告僅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紅包,未再給付原告工資,亦未對原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逕於113年2月29日將原告退保。原告因上揭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工資補償:112年9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共24個月之工資668,240元。㈡失能補償: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第3款(第三等級:1,260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修正規定,請求失能等級第三級之失能補償1,200,780元(計算式:28,590元÷30日×1,260日=1,200,780元)。㈢醫療費用:15,718元。共計1,884,73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故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而該「執行職務」之範圍除業務本身之外,凡業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之行為,均應包含在內,且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亦應視為職業傷害。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擔任道路清潔工,於112年9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執行勞務騎乘三輪車時,遭訴外人林俊助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經消防局送往博愛醫院就診等情,業據提出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系爭事故係於原告執行職務期間發生,且原告因此受有傷害,依前揭說明,自屬職業災害
 ㈡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失智症,輕度,伴有其他行為困擾、頸椎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尿失禁等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大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查,依陽大醫院114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固經診斷受有「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失智症,輕度,伴有其他行為困擾、頸椎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尿失禁」等病症,然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原告申請職災傷病及失能給付而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原告於112年9月17日經急診入博愛醫院住院治療,理學檢查:意識正常、昏迷指數正常、神經理學檢查皆正常、四肢沒有無力。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腦出血、無骨折,但有明顯退化。頸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第一頸椎骨折。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異常,但可見第一腰椎骨折。於112年9月21日原告經紀錄解尿順暢、可自主活動。於112年9月22日出院。嗣原告於113年9月5日開始至陽大醫院神經內科看診,經頸椎核磁共振造影檢查顯示,有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後診斷有尿失禁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74150號函附核定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39至140頁),可知原告於112年9月17日經病理檢查顯示有第一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故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第一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至「失智症、尿失禁」部分,與腦退化有關,「頸椎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部分,則屬退化性病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原告就其「失智症、尿失禁、頸椎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病症,屬系爭事故之遺存障害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因系爭事故受有第一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自屬有理,至請求被告給付失能補償,則屬無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及醫療費用,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112年9月17日至114年9月16日兩年期間之工資補償為668,24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第一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傷勢,於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2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為6至8個月,即休養及復健期間至113年5月22日止,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而給付原告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之傷病給付合計159,23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2月31日保職傷字第11413074150號函附核定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39至140頁),可徵原告自系爭事故當日即112年9月17日起,至休養及復健期間之末日即113年5月22日止,屬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甚明,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應屬有理。至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至114年9月16日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原告於112年之投保薪資為26,400元,於113年之投保薪資為27,470元,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依此計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為224,22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06日(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2月31日)+27,470元÷30日×143日(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22日)=224,220元,元以下4捨5入]。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博愛醫院醫療費用7,376元及陽大醫院醫療費用8,342元,合計15,718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第一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傷勢,於112年9月17日至112年9月22日住院治療,醫療費用合計4,986元,有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自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用。至原告提出其餘博愛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陽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除114年4月2日為骨科門診(見本院卷第59頁)、114年2月12日為泌尿科門診(見本院卷第51頁)外,其餘均為神經外科、精神科或神經內科門診(見本院卷第29至35、39至5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之骨折傷勢,所需休養及復健期間至113年5月22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於114年4月2日再至骨科就診,已逾上開休養及復健期間相當時日,且原告之失智症、尿失禁、頸椎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等病症,屬退化性病症,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亦經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舉證此部分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難憑採。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為4,986元。 
 ⒊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合計229,206元(4,986元+224,220元=229,206元),經扣除勞保傷病給付159,23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9,971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971元,及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明自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