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寶秀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氏家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14,821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4,19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其中關於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差額444,020元(668,240元【原起訴請求金額】–224,220元【已准許金額】)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141元(34,191元-9,075元×2/3=28,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