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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賀自強  
被      告  喜揚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後位  
訴訟代理人  孫柏超  
            游惠芬  
            張寓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75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