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516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務 人 林怡璇(原名林玉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㈠32,330元,及其中本金10,330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16,593元,及其中本金3,595元部分,自民國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12,252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8,247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7,89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12,284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