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13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莊舜智
債 務 人 陳碧彬
吳玉琪
一、債務人等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13,285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結算之利息3,440元及違約金33元。
二、債務人陳碧彬應向債權人給付143,28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吳玉琪應向債權人給付38,27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