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鼎軒
林郁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鼎軒前就讀臺灣體育運動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郁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最高額度100萬元之放款借據一筆,債權人業陸續憑借款人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32,599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轉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14年10月14日,當時本行就學貸款利率為1.77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775%。(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五)詎債務人林鼎軒自民國114年04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10,9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另債務人林郁紳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582號
利息:
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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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