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62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芳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0,206,9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芳鳴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134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㈡債務人張芳鳴於民國 104年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㈢債務人張芳鳴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0.93%,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㈣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8月3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13號可憑,誠屬非是,依房貸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0,206,97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違約金。㈤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627號
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