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02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債 務 人 周民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㈠5,292,07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434,7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㈢256,5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8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