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林周秀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0,1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1、緣相對人林周秀霞分別於(一)民國9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遲延利息,暨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及於(二)民國92年7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20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及於(三)民國93年12月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2、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31016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598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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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98年05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 | | 自民國98年0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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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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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