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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18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廖宏錫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對第三人五結二結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對第三人五結二結郵局之存款債權,依第三人所陳報之存款紀錄明細,均為行政院身障補助款所存入之款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強制執行。準此,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