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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蓮即李俞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李美蓮即李俞瑾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亦有明訂。
二、經查債權人係以本院110年司執庚第54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債務人自113年2月21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