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792號
債 權 人 陳信熾
債 務 人 張妙羽
債 務 人 邱奕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妙羽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4、155建號房屋、債務人張妙羽對第三人朝星國際有限公司、林皇宮席宴股份有限公司、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大村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臺北市內湖區、高雄市鼓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