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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353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王詠逸即王振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彥寬  

上列聲明人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檢具低收入戶證明、存摺影本等,核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二、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3日修正通過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東港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經第三人回復扣得新臺幣(下同)1,992元(含手續費250元),惟查,前開數額依存款明細可知為身障補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扣押,就此部分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債權人此範圍內不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聲請執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