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吳晉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曾於民國106年間已部分清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剩餘金額按年息20%計算,併計入程序費用及執行費合計計算為15,055元整與執行命令所載金額不符,聲明異議人對於償還金額有爭議,爰具狀聲明異議。
三、查聲明人既主張已部分清償,並經本院轉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經債權人否認有部分清償之情事(詳附件),即應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以謀解決,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