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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債  務  人  莊佩珊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還款期限共計 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60,000元,清償成數約為10.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是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固定收入約17,594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53、365頁)外,名下僅有數筆保單解約金均未逾149,357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327、333、337、343、351頁及本案卷第243、331頁)而依保險法第123-1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及難以換價之數筆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為有多數共有人而債務人持分僅80分之1而難以換價)、一筆無抵押權設定之建物(為有多數共有人而債務人持分僅8分之1價值2,500元而無換價實益)、一筆有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由抵押權人自行行使權利而不列入更生財產計算)(見本案卷第341-389頁);及一輛車牌號碼065-KZG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00年4月出廠,出廠已逾15年,無殘值)(見本案卷第211頁),形同無其他財產。又據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計算,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360,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二)債務人因患有第2型糖尿病、高血壓、純高膽固醇血症,導致常頭暈而無法工作,惟由其配偶每月給予19,594元供其生活(由原聲請更生時之17,594元提高為目前之19,594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配偶提出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卷第155、365頁及本案卷第471-473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固定收入為19,594元,據此作為核算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應屬適當。又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每月生活費14,594元。查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低於內政部公布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15,515元之1.2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尊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之合理分配,故債務人每月所列支出應屬合理。再者,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清償成數之多寡,尚非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復依消債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所列各項費用屬合理,且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5,000元,債務人以全部金額5,000元用於清償,即每月清償5,000元,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參照)。
(三)另債務人如將來因身體恢復健康而得以外出工作,或另有其他收入,致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顯著提升者,各債權人自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主張原更生方案償債成數過低,聲請法院調整更生方案,提高債權清償成數,併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