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岡毅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昭賢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王銘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別無其他可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