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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
債  務  人  歐素蘭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歐素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作成如附件之分配表,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程序中由本院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執行中之案件併入本案執行及通知第三人進行換價之處分,是並未選任清算管理人為清算財產之變價,本院於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30日後,發現清算財團之財產有可分配於債權人者,由本院依本院114年12月23日公告之確定債權表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予以裁定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裁定業於115年6月30日公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3條第4項規定,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