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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胡珮詩  
相  對  人  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慶  
相  對  人  林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永慶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樺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4日邀相對人林永慶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授信總額度為8,400萬元,其中分項借款額度2,700萬元之授信餘額目前為2,700萬元,相對人因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歸戶查詢單、放款主檔查詢單、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及撥款申請書、票據查詢紀錄、催告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於114年9月12日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