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相 對 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宇澤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68,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曾宇澤與第三人美城貨運有限公司、胡忠義於民國114年4月14日簽發,到期日114年9月1日,面額339萬元之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目前尚欠3,277,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12月5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