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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黃羽甄(即陳家茵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秉宏(即陳家茵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黃婉柔(即陳家茵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家茵、債務人黃羽甄於民國111年9月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約定自111年10月起至121年9月止,每月一付,共分120期,期付金新臺幣(下同)23,290元,詎上開款項自114年8月起未獲給付,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合計2,002,940元。又被繼承人陳家茵前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前開債務之清償,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陳家茵於114年2月死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黃羽甄、黃秉宏、黃婉柔等3人繼承,但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不動產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