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董大宇
關 係 人 萊貝旅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秋萍
代 理 人 趙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董大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關係人於112年5月24日、113年4月26日簽發面額600萬元、282萬元,到期日均為113年6月30日之本票各1紙,詎經屆期提示,尚積欠2,941,289元、202萬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關係人萊貝旅創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本件債權明細及債權證明文件尚待釐清,須閱卷完畢始能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