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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坤忠  
            陳素月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永芳律師

相  對  人  魚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忠、陳素月原為相對人魚寶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6年成立時之發起人暨原始股東。相對人設立後,基於營業需求,遂由身為原始股東之聲請人陳坤忠、陳素月借款予相對人購買土地、廠房及營運所需之機械設備、運輸設備及魚貨等。基此,相對人對聲請人各自負有股東往來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900萬元,合計7,800萬元,為擔保上開股東往來債權、俾保聲請人權益,聲請人與相對人乃於113年9月13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13年12月31日,遲延利息年息5%、違約金年息15%。詎相對人於清償期屆至後,迄今尚未清償前開債務並支付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股份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