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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蕭靖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蕭靖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靖鈺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惟未依約履行,尚計新臺幣(下同)1,199,936元未清償,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登記在案。又被繼承人蕭靖鈺於111年4月18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22號、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公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4年4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其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