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浩宇
相 對 人 陳一中
康鶴齡
陳麒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一中、康鶴齡、陳麒禎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且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等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豈料相對人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土地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陳一中陳述意見略以:伊於114年7月3日收到本院通知後,即與聲請人員工唐先生聯絡並補繳6月份之利息,其餘4、5月之利息均有於當月份繳納,唐先生詢問公司後,便告知伊有關這個案件會暫停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本件抵押物所擔保債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之爭執等情事,均屬實體爭執,非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所能審認。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