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游志杰
游凱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800元,載到期日為113年7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就上開本票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准許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6號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本件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