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維諭
相 對 人 盛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職念一
頤泰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相 對 人 頤養家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嗣大人住宿長
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職念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附表編號2本票之到期日業經改寫,而改寫處並未有全部發票人之簽名或用印,故改寫不合法,應以改寫前文義到期日亦即以114年4月9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1條3項、第6條等規定參照)。本件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