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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薛登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至編號9之本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530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07年4月30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CH349638

002
107年6月5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3
107年6月29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4
107年8月10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5
107年11月19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6
108年10月31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7
108年11月29日
3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8
109年3月30日
10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009
110年3月4日
50,000元
114年2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