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非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相 對 人 李隆吉
李隆榮
李隆國
李隆美
李隆華
李隆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李隆富之債權人,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李隆富業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以釐清繼承法律關係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隆富於114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李隆吉、李隆榮、李隆國、李隆美、李隆華、李隆滿業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80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被繼承人李隆富之繼承人既已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即無必要,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