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林佑杰
相 對 人 安佳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甄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安佳工程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葉甄洳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7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4年度羅消簡字第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31,被告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葉甄洳連帶負擔50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00元,依本院114年度羅消簡字第1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1/50之訴訟費用即為4,154元(計算式:6,700元×31/50=4,154元),由相對人安佳工程有限公司、葉甄洳連帶負擔11/50即為1,474元(計算式:6,700元×11/50=1,474元),餘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