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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莊默   

            莊濟   
            謝素娥  
相  對  人  存金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4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憲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65號廢棄原判並發回,經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負擔4分之3,被告林憲慶負擔4分之1。」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600元,依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所示應由相對人存金事業有限公司負擔3/4之訴訟費用即為30,450元(計算式:40,600元×3/4=30,450元),由相對人林憲慶負擔1/4即為10,150元(計算式:40,600元×1/4=10,15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