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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代  理  人  曹永奇  
相  對  人  黃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095,144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7號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聲請撤銷(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並確定在案,且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就撤銷假處分執行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參照本件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號及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主文關於費用負擔之諭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