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 對 人 協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振榮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內容,而將該信件送達相對人協承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惟上開信函皆以「招領逾期」事由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協承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及其法定代理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前揭通知,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之信封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其公司登記地址並未異動,且經查詢其法定代理人亦設籍同址,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明相對人有無於公司登記地址實際營業或法定代理人有無實際居住,依分局回函該址無人居住,此有分局函文在卷為憑。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所在地,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