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  
相  對  人  宏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魏麗雲」應更正為「魏麗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