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余芷琪
送達代收人 邱美玲
相 對 人 余何吟
關 係 人 余振財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吳俐萱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浩然
非訟代理人 王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所為114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7之監護人。
指定A05(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7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學生,目前就讀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日間部四技幼兒保育系,住在學校宿舍中,學費、日常生活食衣住行費用都需爸爸即關係人A02提供,相對人若臨時有事要處理,抗告人無法立即回宜蘭幫忙,且抗告人之前曾在宜蘭縣羅東鎮之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身心科,經診斷為輕度憂鬱症,後因無法負擔醫療費用未再回診,目前則在新竹中國醫藥就診精神內科,經診斷為未明示側性尺神經病灶,亦有陸續因心悸、胸痛、呼吸異常等情形,至新竹永杏診所、新竹康馨診所及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就醫,抗告人的身心狀況不佳,會有想要自殺的念頭,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抗告人或關係人A02,抗告人沒有意見等語。
二、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之非訟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常要入出醫院或急診,原先有需要聯繫及相關費用支出,都是聯絡關係人A02,但關係人A02後來不讀不回,無法聯繫,沒有任何作為,發過幾次函文請關係人A02來協調也沒有獲得回應,關係人A02亦不前來繳費,抗告人則因要上課,伊收到原審裁定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抗告人聯絡,考量抗告人經濟來源都是關係人A02,而關係人A02提供的費用與抗告人所需生活費用相比顯然不夠,抗告人自身也有就醫需求,整體身心狀況不是很好,經評估覺得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
三、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之非訟代理人陳述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還是覺得由親屬擔任監護人比較能做對相對人最有利的抉擇,費用的部分,可以由社工提供協助,比較沒有問題,如果親屬沒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的話,宜蘭縣政府也是可以協助擔任的,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㈡原審委託羅東聖母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約瑟醫師於民國114年6月3日在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對相對人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四肢輕微癱瘓、極重度智能不足,精神因處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狀態,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4年6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114000071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原審考量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前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抗告人及其他關係人對此部分之宣告,並未抗告,應已確定。
㈢抗告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病歷、門診醫令單、聖母醫院病歷、新竹康馨診所收據、新竹永杏診所收據、新竹東元醫院診斷書、收據、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門診病歷、關係人A02匯款予抗告人之明細、抗告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學雜費繳費證明單等資料存卷可考,可見抗告人所述,誠非虛妄,本院考量抗告人目前就學中,經濟來源仍仰賴關係人A02,又持續在不同醫療單位就診,身心狀況不佳,自顧不暇,顯無從顧及相對人,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非訟代理人亦表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語,足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應屬有據。
㈣本院復審酌關係人A02長期未與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聯繫、關懷照料相對人,又未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所為顯已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是無論由關係人A02或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對相對人皆屬不利,此外,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宜蘭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項業務,具監護相對人之能力,且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如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院查無不宜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監護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一事,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抗告人或關係人A02,抗告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衡酌關係人A02已長期與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失去聯繫,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抗告人雖有前述身心狀況,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清楚明瞭,且與關係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私立聖嘉民啟智中心亦有維持聯絡,由抗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責,認由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尚屬有據,並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認應選任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監護人、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屬適當,爰廢棄原審裁定第二項、第三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五、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均有明文。是以,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抗告程序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須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