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非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茂盛
非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廖詩劼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在有穩定就醫及工作,每個月都會去身心科看醫生,打抗憂鬱的針,情緒穩定,身心有問題不代表沒有能力扶養小孩,伊跟老闆的關係很好,可以配合受安置人杜○勛上下課的時間去接送,伊母親也願意跟伊一起照顧受安置人,對小孩照顧方式盡量不要讓母子分離才是對小孩最好的,希望可以結束安置,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終止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有頻繁濫用親權之行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受安置人不宜返家,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代行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穩定就醫及工作,有能力扶養受安置人等語,經查,抗告人有身心狀況,固不代表其不能照護子女,惟觀諸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伊每個月都有去身心科看醫生,都會打抗憂鬱的針等語,抗告人所提供卷附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抗告人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以及輕度智能不足,於112年8月31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5日、114年3月6日、114年4月2日、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3日、114年7月2日、114年7月30日至身心暨精神門診就醫,施打長效針劑後情緒穩定,目前持續就醫治療,建議持續門診就醫服藥追蹤等內容,可見抗告人雖自114年起有按月就醫,狀況有所改善,然其身心狀況,現仍有賴透過就醫、定期注射長效針劑之方式治療,是否已達穩定,有待更長期之觀察;反觀受安置人年幼,認知能力發展遲緩,目前在寄養家庭協助下每週接受早期療育課程,安置期間經專業特教輔導,聯合評估顯示能力於臨界以上,整體能力提升且人際互動能力尚可,經醫院鑑定為臨界智能障礙邊緣等情,顯見受安置人經安置後,身心及認知能力均逐步改善,則在抗告人之照護教養能力未明確、有效提升前,自不宜貿然變動受安置人現行之生活狀態。
㈡又抗告人稱其工作狀況穩定、可以配合時間接送受安置人等語,然參以抗告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表示:伊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伊2年前有被網友阮子祐詐騙,阮子祐說姐姐是臺北社會處的人,可以幫伊把小孩帶回來,伊判斷失誤,被騙300,000元至400,000元,阮子祐現在在監獄服刑等語,可見抗告人之收入非高,復欠缺分辨社會事務風險之能力,是否具備保護自身權益並同時扶養受安置人之能力,誠難謂為無疑,遑論受安置人有前述認知能力發展遲緩之情形,須額外教養之心力及早期療育課程之花費,抗告人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足夠之照護。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具狀陳報:受安置人受安置後,由相對人指派之社工提供家庭重整服務,評估抗告人有頻繁濫用親權之行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親職能力難以提升,且無妥適照顧資源,是受安置人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聲請人已委任律師代行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事宜等語,且聲請人確有提起宣告停止親權等聲請乙節,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所言非虛。本件抗告人始終未能舉出具體可行之規劃,提供適於受安置人健全安穩成長之生活環境及人際關係,受安置人目前於寄養家庭生活、至學校就學以及交友狀況皆穩定,在抗告人尚未具備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等情形下,倘貿然將受安置人結束安置,受安置人又將面臨大幅變動,實不利於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延長安置,要屬有據。
㈣綜上,原審參酌相關事證、兩造之說詞、抗告人與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等情,認抗告人未能展現其妥適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相對人延長安置,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不
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卉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A03
受 安置人 杜○勛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杜○媃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杜○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接獲國立羅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通報,稱受安置人杜○勛之二姊杜○穎告知校方其與受安置人杜○睿、受安置人遭受安置人母杜○媃同居人(下稱相對人)性侵害,聲請人立即進行訪視評估,杜○穎表示自111年10月中旬起相對人多次徒手伸進其內衣中觸摸其胸部,受安置人之兄表示相對人多次要求其進入房間為相對人打手槍、杜○穎亦表示曾看見相對人將生殖器放入受安置人口中進行口交動作,本案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原受安置人母表達願意維護杜○穎及受安置人之兄、受安置人安全,與聲請人簽署安全計畫,內容為要求相對人離開受安置人家中且不得再返回,然經追蹤訪視於111年12月17日及19日均發現相對人仍在受安置人家,聲請人多次勸離無效,且受安置人母改變態度認為性侵害事件係杜○穎所捏造,否認受安置人及杜○穎、受安置人之兄遭受性侵害,經評估受安置人母無保護功能,遂於111年12月20日17時起進行緊急安置及於111年12月23日聲請繼續安置、112年3月起聲請延長安置,業獲鈞院111年度護字第69號、112年度護字第21號、112年度護字第47號、112年度護字第65號、112年度護字第88號、113年度護字第22號、113年度護字第48號、113年度護字第71號、113年度護字第101號及114年度護字第31裁定在案。
㈡聲請人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積極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受安置人母已於112年8月14日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另聲請人為維護兒少親情維繫需求,依受安置人意願每月份定期安排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母及外祖母會面。
㈢受安置人二姊杜○穎於112年7月20日成年,聲請人依其意願安排請假返家至安置服務結束,112年8月17日受安置人母及杜○穎至聲請人社會處遞交「給社會處長的信」,另亦有向地檢署陳情,信件內容涉及受安置人及其二姊杜○穎、其兄杜○睿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74號),其內容陳述與偵查所述有前後不一之處。另杜○穎及受安置人再議程序,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6日針對杜○穎部分提起妨害性自主公訴;針對受安置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㈣「親權」涵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職分與義務,包括供給生活條件的養育、子女的家庭教育、身心的正常成長、倫理道德的培養等,使子女有安定、安全的生長環境,親權的行使在消極面而言,指對子女的管教、監護,須在合理正當的範圍,並不得逾越必要的程度;就積極面則須排除他人危害,解除子女的困苦與危險,以達成照顧、保護、管教、養育、監督等功能。綜上,本案依據長年服務紀錄、各網絡資源挹注與服務及安置後近兩年之家庭重整處遇,綜合評估受安置人母雖有親職意願,惟親職能力與知能未能隨子女年紀、身心發展與需求而調整,需經多次討論及重覆提醒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
㈤依據114年1月16日重大決策會議紀錄所示,家庭中尚有一名親友資源受安置人之外祖母,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主管及專家學者請主責社工再重新評估親友單獨照顧兒少親職能力,聲請人已於114年2月6日簽定相關家庭重整處遇計畫,並明確告知權益及兒少特殊教養需求,並以一季為限追蹤受安置人之外祖母實際能力。依據114年5月29日重大決策會議所示,專家學者決議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改由宜蘭縣政府監護。
㈥綜合上述,受安置人滿6歲,且具有特殊教養需求,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家中親屬資源仍在評估親職能力,受安置人母雖已接受身心科治療,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請鈞院同意於114年6月23日17時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杜○媃具狀略以:受安置人兄弟杜○睿、杜○勛都是早產,由伊親餵母乳長大,2人還小需要原生家庭阿嬤、媽媽陪伴,請法官及社會處不要剝奪伊親權。伊曾經有犯錯,已經有做最大改變,伊也放下過去不好跟伊母親努力生活,伊母女已經準備好要帶回兒子們結束安置。現在兒童虐待層出不窮,伊應該有探視權會面兒子們是否平安,就算離異夫妻也有探視權,請法官及社會處同理明鑑,不要停親,給孩子們有機會返回原生家庭享有親情血緣陪伴成長,停親並不是兒少最佳利益,況且姐姐們也跟伊感情很好且成年了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號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在卷為證,而受安置人母則提出抗辯如上,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報告書,可知受安置人杜○勛生理發展正常,認知能力發展遲緩,寄養家庭協助每周接受早期療育課程,安置期間經專業特教輔導,聯合評估顯示能力於臨界以上,整體能力提升且人際互動能力尚可,經醫院鑑定為臨界智能障礙邊緣,顯見受安置人安置後身心狀況及能力發展明顯提升;而受安置人母雖已完成本院裁定強制性親職輔導課程,並已請人協助家事服務及施作木工,安裝系統櫃,整體居家環境較先前已改善許多,惟其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理解能力有限,經常重複詢問相同事件,言語表達直接好爭辯、認知偏頗僵化、缺乏現實感,以負向字眼、貶抑叨唸兒少,親職權控,多強調自身權利而忽略親職建立,另自述有重度憂鬱症狀,於114年1月起接受博愛醫院身心科治療,但自我病識感較為不足,仍須評估其自我照顧及接受治療之情形,且受安置人母會向陌生人揭露家中人事物紓解情緒,然未具備分辨網絡人事物的風險能力,恐對兒少返家有安全疑慮,於113年11月底至12月初遭同居人(網友)詐騙及侵占自小客車而損失將近40萬元,已影響其生活及工作,難以評估其具有保護功能。
㈡再者,受安置人母之母(即受安置人外祖母)雖亦以書面陳報希望不要停止親權及禁止會面,已經作好受安置人返家準備,買了套房接孫子回家等語,惟依過往經歷受安置人之母與親屬間關係反覆,社工與受安置人外祖母了解購屋情形時,受安置人外祖母表示以其名義洽購房產,由受安置人母負擔頭期款及未來房貸,將來2人就受安置人照顧情形有爭執時,恐影響受安置人母穩定支付貸款事宜,且受安置人外祖母自述無經濟能力單獨照顧兒少,若加上案母協助可因應生活無明確照顧計畫及經濟支持,其親職照顧責任恐因房貸議題受牽制於受安置人母,受安置人外祖母顯難認屬穩定之親屬支持系統。
㈢末以,雖聲請人於114年5月29日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停止受安置人母對受安置人之親權,惟尚未具狀向法院提出聲請,縱已提出聲請案件,亦非短期間能予審結,受安置人母仍有與聲請人繼續協商如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以接返受安置人之努力空間,況受安置人母之身心治療是否已具成效、精神狀況是否足夠正常以照顧受安置人,亦有賴持續觀察及評估,尚不宜讓受安置人於此時遽然返家。
㈣綜上,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能獲得妥善照顧及身心正向發展,而受安置人母仍未能展現其扶養、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保護能力,或提出穩定之親屬支援資源及明確之照顧計畫,當認受安置人現乏適當養育及照顧,非立即安置即難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並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使聲請人持續觀察並協助提昇受安置人母之親職能力,藉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有將受安置人杜○睿交由聲請人延長安置保護之必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