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賴又嘉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4年度羅小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為此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無非以其已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然並未提
出其已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證據,且上訴人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此有消債事件查詢作業一紙在卷可按,足見上訴人尚未獲准進行更生程序。此外,觀諸上訴人所持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依首揭規定,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