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馮雪花
            馮麗儒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2日所為之114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該抵押權只須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出售一間不動產,短時間會有現金到帳,可以處理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馮雪花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為擔保個人債務而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1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抗告人馮雪花於109年1月22日向相對人借款367萬元(相對人聲請狀誤載為376萬元)、於112年7月17日向相對人借款420萬元,而其中367萬元之借款,抗告人馮雪花自113年11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本金3,378,62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此經相對人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宜蘭分行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1、55至65頁),是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已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到期未受清償,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有錢清償債務等語,然其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是否已全部清償,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相對人僅須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故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